香港入境须知(经典版)
香港入境须知
从 中 国 内 地 来 港 人 士 的 入 境 安 排
引 言
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四 款 订 明 :
「 中 国 其 他 地 区 的 人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须 办 理 批 准 手 续 , 其 中 进 入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定 居 的 人 数 由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征 求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的 意 见 后 确 定 。 」
来 港 定 居
2. 内 地 居 民 如 欲 来 港 定 居 , 须 向 有 关 内 地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单 程 通 行 证 。 现 时 单 程 通 行 证 的 每 日 配 额 是 150 个 , 而 符 合 香 港 居 留 权 资 格 的 儿 童 及 配 偶 会 得 到 优 先 处 理 :
每 日 配 额 中 的 60 个 是 分 配 予 根 据 《 基 本 法 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项 享 有 香 港 居 留 权 任 何 年 龄 的 儿 童 ;
30 个 配 额 是 分 配 予 长 期 分 隔 两 地 的 配 偶 ;
其 余 非 指 定 的 60 个 配 额 则 分 配 予 下 列 申 请 单 程 通 行 证 的 人 士 :
不 论 年 期 分 隔 两 地 的 配 偶 ;
内 地 无 依 靠 的 儿 童 来 港 投 靠 亲 属 ;
内 地 居 民 来 港 照 顾 无 依 靠 的 父 母 ;
内 地 无 依 靠 老 人 来 港 投 靠 亲 属 ; 及
来 港 承 继 直 系 亲 属 产 业 的 人 士 。
3. 有 关 单 程 通 行 证 计 划 的 管 理 工 作 , 包 括 申 请 单 程 通 行 证 所 需 的 轮 候 时 间 、 配 额 的 分 发 和 签 发 的 先 后 次 序 , 均 由 内 地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。
因 公 访 港
4. 内 地 因 公 人 员 如 欲 来 港 旅 游 , 应 就 其 来 港 目 的 向 国 务 院 港 澳 事 务 办 公 室 申 请 签 发 《 因 公 往 来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通 行 证 》 和 适 当 的 赴 港 签 注 。
因 私 访 港
探 亲
5. 内 地 居 民 如 欲 来 港 探 亲 , 必 须 取 得 由 有 关 内 地 公 安 机 关 所 签 发 的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「 探 亲 」 签 注 。
「 团 队 旅 游 」
6. 内 地 居 民 如 欲 来 港 观 光 旅 游 , 可 参 加 由 内 地 旅 行 社 所 营 办 的 「 香 港 游 」 旅 行 团 。 参 加 「 香 港 游 」 旅 行 团 的 团 员 必 须 取 得 由 内 地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所 签 发 的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「 团 队 旅 游 」 签 注 。 而 「 香 港 游 」 的 团 员 须 遵 从 「 随 团 来 , 随 团 去 」 的 原 则 。
「 个 人 旅 游 」
7. 内 地 广 东 省 及 28 个 城 市 ( 即 是 上 海 、 北 京 、 南 京 、 苏 州 、 无 锡 、 杭 州 、 宁 波 、 台 州 、 福 州 、 厦 门 、 泉 州 、 天 津 、 重 庆 、 成 都 、 济 南 、 渖 阳 、 大 连 、 南 昌 、 长 沙 、 南 宁 、 海 口 、 贵 阳 、 昆 明 、 石 家 庄 、 郑 州 、 长 春 、 合 肥 和 武 汉 ) 的 居 民 , 如 欲 以 个 人 身 份 来 港 观 光 旅 游 , 必 须 取 得 由 内 地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所 签 发 的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可 供 一 次 或 两 次 有 效 的 「 个 人 旅 游 」 签 注 。
商 务 旅 游
8. 内 地 居 民 如 欲 以 私 人 身 份 来 港 经 商 , 必 须 持 有 由 内 地 公 安 机 关 所 签 发 的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可 供 一 次 或 多 次 往 来 的 有 效 「 商 务 」 签 注 。请 按 此 参 阅 《 内 地 人 士 持 商 务 签 注 来 港 需 知 》 。
其 他 旅 游 目 的
9. 内 地 居 民 因 为 其 他 目 的 例 如 : 申 请 外 国 签 证 、 出 席 民 事 诉 讼 等 而 欲 以 访 客 身 份 来 港 , 必 须 取 得 由 有 关 内 地 公 安 机 关 所 签 发 的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「 其 他 」 签 注 。
附 带 行 程
10. 根 据 现 行 安 排 , 内 地 居 民 来 港 , 必 须 持 有 有 效 的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及 有 关 签 注 。 一 般 而 言 , 持 有 有 效 签 注 的 内 地 旅 客 , 如 能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条 件 , 会 获 准 以 访 客 身 份 入 境 香 港 , 而 逗 留 期 限 是 会 按 所 持 签 注 类 别 而 定 。 至 于 有 关 签 注 的 使 用 次 数 , 可 以 是 1 次 有 效 、 2 次 有 效 、 或 多 次 有 效 。
11. 有 鉴 上 述 人 士 于 访 港 期 间 , 或 会 顺 道 到 邻 近 地 区 ( 如 澳 门 ) 或 境 外 短 暂 观 光 ( 包 括 乘 船 往 公 海 游 覧 ) , 为 方 便 这 些 内 地 访 客 完 成 上 述 「 附 带 行 程 」 后 需 取 道 香 港 返 回 内 地 , 本 处 有 下 列 措 施 :
若 旅 客 完 成 「 附 带 行 程 」 再 抵 港 时 的 日 期 早 于 前 次 入 境 时 获 准 留 港 的 期 限 , 而 该 旅 客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条 件 , 本 处 人 员 将 再 次 给 予 先 前 逗 留 期 限 , 让 该 旅 客 入 境 ( 例 如 离 境 前 所 享 逗 留 期 限 为 五 月 八 日 , 再 抵 港 日 为 五 月 四 日 , 旅 客 可 获 准 入 境 逗 留 至 五 月 八 日 ) ;
如 旅 客 的 再 抵 港 日 刚 好 为 先 前 逗 留 期 限 的 最 后 一 天 , 而 该 旅 客 符 合 一 般 入 境 条 件 , 本 处 人 员 将 给 予 额 外 一 天 的 逗 留 期 限 , 以 便 其 取 道 本 港 返 回 内 地 ( 以 前 述 例 子 , 如 再 抵 港 日 为 五 月 八 日 , 一 般 将 可 获 予 逗 留 至 五 月 九 日 ) 。
12. 「 附 带 行 程 」 不 限 次 数 , 但 将 以 返 回 内 地 任 何 地 区 后 结 束 。
过 境
13. 经 香 港 过 境 往 来 另 一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中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, 可 于 每 次 入 境 时 获 准 在 港 逗 留 七 天 而 毋 须 事 先 取 得 进 入 许 可 , 但 他 们 必 须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, 包 括 持 有 前 往 目 的 地 的 有 效 入 境 证 件 及 经 确 认 事 先 已 预 订 前 往 海 外 的 续 程 车 / 船 / 机 票 。
来 港 工 作
因 公 来 港 工 作 的 人 员
14. 内 地 因 公 派 往 驻 港 国 营 或 合 资 企 业 / 机 构 工 作 的 人 员 , 应 向 国 务 院 港 澳 事 务 办 公 室 或 获 授 权 的 省 市 人 民 政 府 外 事 办 公 室 申 领 工 作 签 注 。
输 入 劳 工
15. 内 地 工 人 如 欲 透 过 「 输 入 劳 工 计 划 」 来 港 工 作 , 其 申 请 必 须 经 由 已 获 得 原 则 性 批 准 输 入 劳 工 的 雇 主 递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。 由 受 聘 人 直 接 递 交 的 申 请 , 概 不 受 理 。 有 关 详 情 , 请 参 阅 劳 工 处 出 版 的 《 如 何 根 据 补 充 劳 工 计 划 输 入 劳 工 申 请 简 介 》 小 册 子 。
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
16. 「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」 由 二 零 零 三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起 实 施 , 以 取 代 现 有 的 「 输 入 优 秀 人 才 计 划 」 和 「 输 入 内 地 专 业 人 才 计 划 」 。 内 地 居 民 ( 受 聘 人 ) 如 欲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来 港 工 作 ,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 ( C ) 961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 ( E ) 961 ( 英 文 版 本 ) 。 所 有 申 请 必 须 由 受 聘 人 的 雇 主 提 出 , 而 有 关 雇 主 必 须 是 在 香 港 注 册 的 公 司 。 由 受 聘 人 直 接 递 交 的 申 请 , 恕 不 受 理 。 正 以 访 客 身 份 在 港 逗 留 的 内 地 人 士 , 不 得 以 递 交 了 「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」 申 请 书 为 理 由 , 要 求 延 长 在 港 逗 留 的 期 限 。 申 请 如 获 批 准 ,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签 发 来 港 工 作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, 由 在 港 的 雇 主 领 取 后 转 交 受 聘 人 。 受 聘 人 必 须 向 备 存 其 户 口 登 记 记 录 的 公 安 局 办 事 处 申 领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适 当 的 赴 港 签 注 。 详 情 请 参 阅 《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》 小 册 子 [ ID ( C ) 959 ] 或 按 此 。
在 香 港 院 校 取 得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内 地 毕 业 生
17. 下 列 内 地 学 生 如 在 港 觅 得 工 作 , 可 申 请 回 港 就 业 。
一 九 九 零 年 或 以 后 在 本 港 教 资 会 资 助 的 院 校 毕 业 并 取 得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; 或
获 批 准 于 二 零 零 五 / 二 零 零 六 学 年 或 以 后 就 读 于 非 教 资 会 资 助 院 校 并 取 得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。
申 请 人 应 填 写 ID(C)936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936 ( 英 文 版 本 ) 。 详 情 可 参 阅 有 关 的 资 料 单 张 ID(C)946 。
来 港 受 训
18. 受 聘 于 本 港 的 跨 国 公 司 或 大 型 公 司 的 内 地 雇 员 或 获 这 些 公 司 资 助 来 港 的 业 务 伙 伴 , 可 申 请 来 港 接 受 为 期 不 超 过 12个 月 的 短 期 培 训 。 所 需 证 明 文 件 包 括 培 训 课 程 的 详 情 及 一 份 培 训 合 约 或 协 议 的 副 本 。
19. 因 公 来 港 受 训 的 内 地 居 民 , 应 向 国 务 院 港 澳 事 务 办 公 室 申 领 培 训 签 注 。 以 私 人 身 分 来 港 受 训 的 内 地 居 民 , 则 应 把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ID(C)936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936( 英 文 版 本 ) 直 接 寄 交 或 透 过 其 在 港 的 保 证 人 递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。 尚 未 获 发 给 旅 行 证 件 的 申 请 人 , 需 提 供 其 英 文 姓 名 ( 汉 语 拼 音 ) 、 身 份 证 及 户 口 备 查 簿 的 影 印 本 作 为 证 明 文 件 。 入 境 事 务 处 会 将 培 训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直 接 寄 交 申 请 人 或 经 其 在 港 的 保 证 人 转 交 给 他 们 。 申 请 人 应 向 内 地 有 关 公 安 机 关 出 示 进 入 许 可 标 签 及 所 需 文 件 , 以 便 申 领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培 训 签 注 。
20. 已 填 妥 的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书 应 送 交 下 列 地 址 :
香 港 湾 仔 告 士 打 道 7 号
入 境 事 务 大 楼 2 楼
入 境 事 务 处 收 发 处
来 港 就 读
21. 内 地 学 生 可 报 读 :
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全 日 制 专 上 课 程 ;
为 期 不 多 于 一 年 的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以 上 程 度 的 交 换 生 课 程 ;
在 大 学 教 育 资 助 委 员 会 资 助 院 校 开 办 的 经 本 地 评 审 的 兼 读 研 究 院 修 课 课 程 ; 及
在 内 地 老 师 陪 同 下 , 由 教 育 局 批 准 为 期 不 多 于 两 星 期 的 中 学 交 换 生 课 程 。
申 请 人 应 填 妥 申 请 表 格 ID ( C ) 936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 ( E ) 936 (英 文 版 本 ) , 并 提 供 其 学 历 及 有 关 院 校 已 予 取 录 的 证 明 文 件 。 尚 未 获 发 旅 行 证 件 的 申 请 人 ,须 提 供 其 英 文 姓 名 ( 汉 语 拼 音 ) 及 身 份 证 和 户 口 备 查 簿 的 影 印 本 作 为 证 明 文 件 。 所 有 申 请 均 须 经 由 取 录 申 请 人 的 院 校 ( 以 保 证 人 身 份 ) 递 交 入 境 事 务 处 。 「 进 入 许 可 」 标 签 须 由 在 港 的 保 证 人 领 取 并 转 交 申 请 人 。 申 请 人 应 向 内 地 备 存 其 户 口 登 记 记 录 的 公 安 局 办 事 处 申 领 《 往 来 港 澳 通 行 证 》 和 赴 港 签 注 。 请 参 阅 来 港 就 读 的 入 境 政 策 详 情 。
来 港 居 留
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
22.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由 二 零 零 六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起 实 施 。 内 地 居 民 如 欲 根 据 这 项 计 划 申 请 来 港 居 留 ,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(C) 981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 981 ( 英 文 版 本 )。 详 情 请 参 阅 《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申 请 须 知 》 [ ID(C) 982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 982 ( 英 文 版 本 ) ] 。
受 养 人 随 同 来 港
23. 保 证 人 如 为 获 准 来 港 就 业 或 于 本 港 颁 授 学 位 的 院 校 修 读 全 日 制 学 士 学 位 或 研 究 生 课 程 的 人 士 或 根 据 资 本 投 资 者 入 境 计 划 或 优 秀 人 才 入 境 计 划 来 港 的 人 士 , 其 配 偶 及 十 八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可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来 港 居 住 。 获 准 在 本 地 就 读 人 士 的 受 养 人, 除 非 得 到 入 境 事 务 处 处 长 的 许 可 , 否 则 不 可 在 本 港 从 事 雇 佣 工 作 。 如 保 证 人 是 根 据 「 输 入 内 地 人 才 计 划 」来 港 工 作 , 其 受 养 人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(C)962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962 ( 英 文 版 本 ) 。 其 他 受 养 人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(C)936 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936 ( 英 文 版 本 ) 。 受 养 人 的 申 请 书 可 与 保 证 人 的 申 请 书 一 并 递 交 , 或 在 保 证 人 抵 港 后 才 递 交 。 除 保 证 人 的 配 偶 及 十 八 岁 以 下 未 婚 及 受 养 的 子 女 可 以 受 养 人 身 份 申 请 来 港 外 , 其 他 受 养 人 的 申 请 , 概 不 受 理 。 请 参 阅 受 养 人 来 港 的 入 境 政 策 详 情 。
居 于 内 地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
24. 超 逾 170 个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, 只 要 能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规 定 , 可 按 照 所 持 有 的 适 用 类 别 旅 行 证 件 来 港 旅 游 ( 包 括 过 境 ) 而 毋 须 申 请 签 证 / 入 境 许 可 证 。 有 关 详 情 , 请 参 阅 《 你 前 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时 , 是 否 需 要 持 有 签 证 》 ( ID290A ) 的 小 册 子 。 该 小 册 子 亦 列 明 那 些 国 家 或 地 区 的 护 照 持 有 人 需 要 事 先 申 领 签 证 / 入 境 许 可 证 才 可 以 来 港 旅 游 或 过 境 。
25. 居 于 内 地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, 可 申 请 来 港 工 作 、 受 训 、 就 读 或 定 居 。 所 有 申 请 将 按 现 行 的 入 境 政 策 及 个 别 情 况 , 予 以 考 虑 。
26. 至 于 其 他 入 境 签 证 申 请 方 面 , 申 请 人 应 填 写 申 请 表 格 ID(C)936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936( 英 文 版 本 ) , 然 后 将 填 妥 的 表 格 按 照 上 文 第 17 段 所 列 地 址 , 直 接 寄 交 或 透 过 其 保 证 人 递 交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。 申 请 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 , 载 列 于 填 表 须 知 ID(C)937( 中 文 版 本 ) 或 ID(E)937( 英 文 版 本 ) 。
27. 居 于 内 地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亦 可 将 适 用 于 其 来 港 目 的 的 申 请 表 格 连 同 有 关 的 证 明 文 件 , 递 交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( 驻 京 办 ) 入 境 事 务 组 。 此 外 , 申 请 人 并 须 向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提 交 旅 行 证 件 , 以 便 在 申 请 获 得 批 准 后 , 当 局 能 为 其 签 发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。 驻 京 办 的 地 址 为 :
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
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地 安 门 西 大 街 71 号
邮 编 100009
28. 居 于 北 京 以 外 省 / 市 的 外 国 护 照 持 有 人 , 可 直 接 将 填 妥 的 申 请 表 格 邮 寄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或 透 过 其 在 港 的 保 证 人 / 谘 询 人 递 交 。
申 请 表 格 派 发 处
29. 申 请 表 格 可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、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及 香 港 贸 易 发 展 局 设 于 内 地 的 办 事 处 索 取 。 香 港 贸 易 发 展 局 内 地 办 事 处 的 地 址 一 览 表 , 载 列 于 附 件 。
所 需 的 证 明 文 件
30. 如 把 进 入 许 可 申 请 书 直 接 由 内 地 寄 交 入 境 事 务 处 或 透 过 在 港 保 证 人 递 交 , 须 提 供 下 列 文 件 :
申 请 人 的 旅 行 证 件 影 印 本 , 须 载 有 他 / 她 的 个 人 资 料 、 旅 行 证 件 的 签 发 日 期 和 届 满 日 期 ( 上 文 第 16 及 第 18 段 所 述 人 士 除 外 ) ; 以 及
已 填 妥 及 贴 有 申 请 人 近 照 的 申 请 表 格 。
31. 随 同 来 港 的 受 养 人 须 递 交 下 列 文 件 :
受 养 人 的 身 分 证 明 文 件 副 本 , 例 如 内 地 居 民 身 分 证 、 旅 行 证 件 等 ; 以 及
与 受 聘 人 关 系 的 证 明 文 件 副 本 , 例 如 结 婚 证 明 书 、 出 生 证 明 书 、 户 口 簿 、 独 生 子 女 优 待 证 等 。
费 用
32. 由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签 发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费 用 为 港 币 160 元 , 须 由 在 港 的 保 证 人 / 谘 询 人 在 领 取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时 缴 付 。 如 果 申 请 人 在 香 港 并 无 保 证 人 / 谘 询 人 代 其 缴 付 费 用 , 便 须 在 寄 交 申 请 表 格 时 夹 附 一 张 以 港 元 开 出 的 银 行 本 票 或 银 行 汇 票 , 以 缴 交 所 需 费 用 。 该 银 行 本 票 或 银 行 汇 票 必 须 由 一 间 在 香 港 有 联 系 银 行 的 银 行 发 出 , 并 注 明 收 款 人 为 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」 。
33. 经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处 理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费 用 如 下 : 普 通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人 民 币 170 元
过 境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人 民 币 90 元
有 关 费 用 须 由 申 请 人 在 领 取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时 , 以 现 金 或 「 供 银 行 转 账 用 的 支 票 」 缴 付 。 该 支 票 须 由 一 间 在 北 京 的 银 行 发 出 , 并 注 明 收 款 人 为 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政 府 驻 北 京 办 事 处 」 。
处 理 申 请 的 时 间
34. 本 处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后 , 一 般 需 时 四 至 六 个 星 期 以 处 理 一 宗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。 入 境 事 务 处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, 会 将 认 收 申 请 的 回 条 寄 给 申 请 人 。 除 非 有 绝 对 需 要 , 否 则 请 勿 向 本 处 查 询 申 请 的 进 展 情 况 , 因 此 举 可 能 会 延 误 处 理 申 请 的 时 间 。
35. 至 于 向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递 交 的 申 请 , 如 旅 游 / 过 境 的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, 一 般 需 时 三 个 工 作 天 处 理 , 而 其 他 签 证 / 进 入 许 可 的 申 请 , 则 在 收 到 全 部 所 需 文 件 后 , 一 般 需 时 四 至 六 个 星 期 处 理 。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, 会 将 认 收 申 请 的 回 条 寄 给 申 请 人 。
查 询
36. 如 有 查 询 , 请 致 电 ( 852 ) 2824 6111 或 以 传 真 方 式 ( 852 ) 2877 7711 或 透 过 电 邮 : [email protected] 向 香 港 入 境 事 务 处 提 出 , 或 可 致 电 ( 8610 ) 6657 2880 内 线 033 或 以 传 真 方 式 ( 8610 ) 6657 2823 向 驻 京 办 入 境 事 务 组 提 出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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